(2017)渝0120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绍洪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洪,朱代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998号原告:肖绍洪,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代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8905640B。法定代表人:朱代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肖绍洪与被告朱代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刘维珍���及被告朱代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2、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65元/天计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朱代华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朱代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朱代华作为借款人、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朱代华(身份证号:xxx)今借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团结村4组肖绍洪(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购买物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共壹年,利率为每年百分之十五,全部本息于2017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清借款,逾期部分按每天陆拾伍元七角五分(¥65.75元)支付利息。此借据签字盖章即生效,借款未全部还清之前,此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被告朱代华在借条“借款人姓名”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告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借条系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未���到借款;而原告肖绍洪则表示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确实非借条出具当日出借,而是由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演变而来,并对借条的演变过程即本息支付情况作出说明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每年支付利息3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先后在2014年、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最终在2016年5月1日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审理中,为证实自己的说法,原告举示了2011年4月22日其向被告朱代华转帐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其妻杨家芳的银行流水记录,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朱代华转帐200000元,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朱代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杨家芳账户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310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1000元、2014���7月5日支付10000元。关于上述转款的性质,原告称2013年5月2日、5月18日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第二年的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10000中有2000元系支付第二年的借款利息,其余8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9日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第三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9日、6月30日及7月5日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在2012年5月付清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3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故在2014年5月1日又转出具了借条,约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6%;由于被告又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故在2015年8月1日又转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于被告仍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故在2016年5月1日转出具了本案借条,在每一次转借条时,前一次的借条就撕毁。同时,原告还举示了其本人以及其母亲于2017年4月30日与被告朱代华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原告及其母亲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30000元,被告朱代华并未作否定性回答,而表示目前现金紧张,希望用钢管折抵,但原告不同意用钢管进行折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代华认可其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实为29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并表示该笔借款其尚欠本息合计10500元,2016年5月1日借条与该笔借款无关。审理中,被告对还款情况作出了说明并举示了其与案外人朱代强向原告妻子杨家芳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朱代华的银行流水还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一致,即2013年5月2日向杨家芳账户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310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10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金额共计112000元;朱代强向杨家芳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3000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1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1000元、2016年8月29支付1000月、2016年9月30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19支付5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认为加上原告在审理中自认的2012年5月还款30000元,共计已还款170000元,再加上部分现金支付的款项,实欠借款本息10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朱代华本人账户以及朱代强银行账户代为支付的款项,但表示该二人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本案借条出具前所欠的借款本息,并非用于支付2016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被告朱代华亦表示其与朱代强支付的上述款项与2016年5月1日借条无关。审理中,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表示除电话催收外,并未采取其他相关措施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或返还��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16年5月1日借条是否系2011年4月22日借款演变而来,原、被告之间是否尚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首先,根据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出借款项后,若借款人在一定时间未按约还款,出借人因担心时效等原因会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原告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存在合理性;其次,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本人(借款人)朱代华(身份证号:xxx)今借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团结村4组肖绍洪(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据签字盖章即生效”,表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际已收到借款;第三,原告对200000元借款演变为130000元借款的本息支付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举示了相应证据,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还清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且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第四,被告称借条出具后,其未收到借款,但其又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向原告催收借款或者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明显与情理不符。综上,能认定2016年5月1日借条系2011年4月22日借款演变而来,原、被告之间尚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代华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利息19500元,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为15%/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30000元为基数,��65元/天计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清借款,逾期部分按每天陆拾伍元七角五分(¥65.75元)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付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标准为18%,该标准既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也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朱代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绍洪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65元/天)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朱代华、重庆市德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