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定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9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兴,曾用名周小波,男,1982年7月23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201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定兴饮酒后,聘请代驾司机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粤E×××××)到达佛山市禅城区莲江路停车,尔后被告人周定兴自行驾车沿莲江路某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古新路与莲江路路口对开路段掉头时,刮蹭正在古新路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程某、邓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程某报警,期间被告人周定兴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周定兴步行返回现场附近被程某、邓某指认并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定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定兴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4mg/100ml。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周定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定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警情详情,处警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暂扣签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程某、郭某的证言,滴滴代驾订单截图,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告人周定兴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定兴的上述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定兴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定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定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余款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卓妍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