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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红浪与李伍连、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浪,李伍连,黄海,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48号原告:胡红浪,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海,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纵五路东(凯信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89249369D。原告胡红浪(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伍连(第一被告)、被告黄海(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利率4.5%;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归还。另查,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一、二、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第一、二、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第一、二、三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5日借款合同、2016年9月5日担保合同、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9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第一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3、根据《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该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第一、二、三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逾期利率4.5%,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款项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明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伍连、黄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浪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红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46元,由被告李伍连、黄海共同承担,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