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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3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96曹雯与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雯,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3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雯,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号附*室。经营者:范菊亭,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曹雯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曹雯人民币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于2017年2月20日、3月3日、3月22日、4月11日、5月9日、7月2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现已合计扣划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范菊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54.54元,并冻结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两个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7年2月23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经营者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范菊亭名下现无不动产产权登记。4、2017年3月20日,至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号附1室,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址经营。5、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亦未依法申报财产,将该中心及其经营者范菊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8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曹雯,向其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654.54元(扣除执行费200元),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645.4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曹雯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及其经营者范菊亭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对部分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