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建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229号原告:胡建,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朱光珠(胡建之妻),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胡建之父),住睢宁县。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68383865Q,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建、朱光珠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朱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朱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54994元,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20幢2单元603号商品房,购房款为473894元,以及20幢1单元-108号储藏室,购房金额为28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朱光珠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第20幢2单元6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总价款为473894元)以及第20幢1单元-108号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总价款为28340元)。原告胡建、朱光珠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支付商品房购房款473894元及储藏室房款28340元,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胡建与原告朱光珠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以购房款5022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第20幢2单元603号商品房及第20幢1单元-108号储藏室交付原告胡建、朱光珠;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朱光珠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50223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