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佘玉凤、黄慧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00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481-1号建鑫大厦3楼301-309室。主要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玉凤,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慧君,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政辉,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烨、被告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在黄某遗产范围内赔付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浙A×××××车)车损保险理赔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3时39分许,张某驾驶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车沿荔涵大道第二条车道(以靠近路中间护栏车道为第一车道,下同)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涵江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正在自第三车道变更往第一车道的无号牌电动车(下称本案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黄某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浙A×××××车经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00元,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将该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黄某是侵权人,由于其已死亡,故应由其近亲属在其遗产范围内对浙A×××××车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法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请求支持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诉讼请求。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辩称,⒈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为民事合同纠纷。⒉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黄某未留下任何遗产。⒊本案浙A×××××车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该车车损理赔款已汇给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相应证据。⒋事发后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本事故造成浙A×××××车左前大灯、左前雾灯、前保险杆、拉杆连接杆等损坏,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扩大损失,为公平起见,请求对该车损失部分委托鉴定。综上所述,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申请对浙A×××××车车损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浙A×××××车定损金额为130000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浙A×××××车因本事故损失价格为130018元,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榕价鉴交字[2017]17YC-2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申请对浙A×××××车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13时39分许,张某驾驶浙A×××××车沿荔涵大道第二条车道(以靠近路中间护栏车道为第一车道,下同)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涵江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正在自第三车道变更往第一车道的本案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黄某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佘玉凤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慧君、黄政辉是黄某子女。事发后,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浙A×××××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00元。根据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2017年6月4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2017]17YC-2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浙A×××××车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130018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2月6日)。另查明,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是浙A×××××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并在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215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张某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2017年4月27日,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100000元,同年6月7日再次汇款30000元,合计汇款130000元。2017年4月24日,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利转让书,同意浙A×××××车定损130000元,并同意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于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将浙A×××××车赔偿款130000元支付给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其公司无异议,其公司不再以车主的名义向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电动车属机动车。本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浙A×××××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沪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黄某火化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A×××××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福建德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配件价格单及账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超权限赔款审批表、客服中心理赔部预付赔款审批表、保险理赔权利转让书、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提供的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予以更正。浙A×××××车在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215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浙A×××××车损失130000元,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同意赔偿浙A×××××车损失130000元,并分二次将赔款汇入被保险人上海晟华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于浙A×××××车损失金额及赔偿款支付方式,车主杭州宇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以车主的名义向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张某、黄某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案电动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黄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6000元[交强险2000元+(总额130000元-交强险2000元)×50%]。鉴于黄某已因本事故死亡,佘玉凤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慧君、黄政辉是黄某子女,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作为黄某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赔偿浙A×××××车损失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支付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款项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佘玉凤、黄慧君、黄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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