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春雨、马振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雨,马振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雨,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振伟,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等人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水产市场西门四楼海鲜火锅店饮酒后,在乘坐电梯下楼时,与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等人同行的周某无端辱骂了同乘电梯的被害人韩某,随后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拉出电梯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韩某受伤的后果。在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春雨强行将被害人韩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夺走交给了被告人马振伟。在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等人驾驶离开时,被告人李春雨指使被告人马振伟将被害人韩某的手机扔到途中的地上,造成该手机损怀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等人对被害人韩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燕某、陈某、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雨、马振伟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振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