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李小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祖温,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号。负责人:赵天恒,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国,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李小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胜、上诉人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及被上诉人武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李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192643元(增加86954.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计算不当。一、豫HW0**挂核定的吨位为33.5吨,核定拖车的整备质量为6.5吨。豫H×××××准牵引总质量为37.005吨,豫H×××××半挂车拖豫HW0**挂的货物应为30.505吨(37.005吨-6.5吨),所以原判认定核定吨位29.405吨有误。停运时间自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4日止,期间是211天,所以计算停运天数208天有误。即使按原审的停运损失标准计算:30.505吨×5.4×8小时×40%×211天=l11223.67元。二、原审法院根据1990年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发布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确认的货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客观。理由:1、货运汽车的主要燃料(柴油)价由199O年的1.5-1.8元/升上涨到2016年的5.8元/升。2、车辆购置成本由26万上涨到40万元以上(还不算保险费3万元)。3、人工费由月工资400元上涨到50OO元。原审法院采用27年以前的货运价格标准计算原告当今的车辆的停运损失,违反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六条“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审法院应当依照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按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13元,计算211天=192643元。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答辩称,一、龙兴公司上诉要求增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兴公司的车辆载重量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能成立,即便扣车行为成立,也应该依照交通行政机关规定的运输车辆延滞费,同时龙兴公司单方提供的损失评估没有法律效力。三、执法所在主观上没有扣车故意也没有扣车行为,所以上述损失不应当由执法所承担赔偿责任。武陟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同执法所答辩意见。李小国未作答辩。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肇事后停放于事故发生地,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即多次催促让被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开走,但被上诉人—直拖延未能将其肇事车辆开走,至此上诉人可谓仁至义尽,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扣押或阻挡被上诉人开车,何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他性证明上诉人存在扣押和阻挡的侵权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的证人(实际车主)开车时遭到上诉人阻挡未能将车开走,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105688.6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执法所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客观,我方多次向其索要车辆,对方以种种理由扣押我方营运车辆,当乔庙派出所出警时对方还坚持不放车,并以我方车辆改型为由予以扣押,我方不存在拖延开车的行为,当一审法院调解时对方的超限站站长李长海以车钥匙找不到为由推诿,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和接警记录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对方阻拦并用洒水车、挖机阻挡我方开车。武陟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同意执法所的上诉意见。李小国未作答辩。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豫H×××××/豫HW0**挂货运汽车(车价格15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4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小国系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工作人员,该超限站隶属于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2016年8月11日00时40分,在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呼金行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超限站电线杆致超限站电路中断,电器、变压器和监控摄像头等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161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金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国、呼金行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按手印。当时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呼金行将该车停在了该超限站。2016年8月26日,呼金行到超限站欲开走该车时,遭到该站工作人员的阻挡。呼金行向110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建议不予立案。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该车从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开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呼金行于2016年8月26日到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开豫H×××××车时,遭到该站工作人员的阻挡,未能将该车开走,直至2017年3月24日,该超限站才将该车放行。因此,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应对豫H×××××车在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武陟县占堤超限站隶属于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应对豫H×××××车在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1990年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发布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29.405吨(核定吨位)×5.4×8小时×40%×208天(天数)计算得出豫H×××××车在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5688.63元。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交通局、李小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将车从武陟县占堤超限站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货车的停运损失10568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7元减半收取计3843.5元,由原告负担1857.5元,被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19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执法所工作人员阻拦我方开车并用洒水车挖掘机阻挡车辆。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证人不能确切证明执法所存在侵权行为。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交证据: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在超限站因交通事故接受处理的事实;二、2016年9月29日超限站书面通知一份,证明我方多次通知龙兴公司将车开走的事实;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员工李小国、孔繁建、张小学于2016年9月30日到龙兴公司现场通知其将车开走处理事故的事实;孔繁建与呼金行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因呼金行的身体原因没有把车开走的事实。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二、书面通知中没有说明让我方开车;三、视频证明了对方去我公司说处理事故并没有说开车;四、录音中也没有说开车,证明不了执法所说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能够证明扣车事实,予以采信。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民事纠纷,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自行扣留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应当赔偿扣车期间停运损失,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称并未扣车,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原审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货运价格确认停运损失并无不妥,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由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2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