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英俊与刘珊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俊,刘珊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2853号原告:于英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珊珊,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于英俊与被告刘珊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金州新区先进街道五一路354号24层04号房屋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我和被告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合同后,我付清全部房款,开发商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因被告一直不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我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的归属和内容依法行使裁决权,即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应由房屋登记机构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英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