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8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3889-1号原告: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中心花园西三栋1302室。法定代表人:肖明,经理。被告:张辉,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定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后经查实无此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贷款协议书。依据此协议,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提供并支付借款3.06亿元,原告用项目抵押。被告未支付该笔借款,反而以索要钱物去办事、银行汇款手续费等理由,索要原告资金和财物合计50余万元,被告在2016年4月承诺并签印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付清此定金,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筹)签订借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项目“光叶楮”种植及深加工的有关手续,向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筹)以该项目名义办理借款,供原告项目使用,借款金额为3.06亿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2012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4.5‰年息结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四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以内支付80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二季度至三季度支付1.5亿元,第三次于2014年年前付清余款1.48亿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筹)印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肖明签字,并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取得协议项下的资金。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明项目投资定金款50万元整,欠款人落张辉”,并有“2016.4月30号付清款欠款”的字样。诉讼中,原告陈述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筹)并不存在,其在签订上述借贷协议后,被告称需要向银行支付费用、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其他人也要花费,原告即多次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资金,并向介绍人交付实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借资金3.06亿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借款,反而以需要向银行支付费用、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其他人也要花费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资金和实物价值共约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并且,原告经查询发现并不存在国际华夏庐山寿星院这一单位,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特征,涉嫌虚构单位名称,以巨额借款为由引诱骗取原告的财物,其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福德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俞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