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吉新与张建平、青岛泓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新,张建平,青岛泓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778号原告:王吉新,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泓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艳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吉新与被告张建平、青岛泓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新,被告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27.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在李沧区兴国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望判如所请。张建平、信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信息公司,张建平为公司司机。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且张建平个人已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65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理赔权利,并承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9日8时,被告张建平驾驶鲁B×××××号车沿兴国路10号小区由南向北左转,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国路由西向东逆向直行,两车相撞,致王吉新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吉新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原登记车主为信息公司,张建平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吉新共计105765元,并一次性结案。王吉新自愿放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未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627.87元。4、2016年9月19日张建平以个人名义给付王吉新补偿款3000元。2016年9月22日王吉新与信息公司、张建平达成协议:王吉新受伤所得赔偿款以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款为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王吉新自愿放弃,不再向信息公司、张建平主张。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吉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信息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公司驾驶员张建平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信息公司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信息公司、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信息公司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均有协议,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约定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且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原告也不再向信息公司及张建平主张。王吉新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就所诉医疗费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王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