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天栋与遵义华川牡丹园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栋,遵义华川牡丹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897号原告:王天栋,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华川牡丹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胜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47080409E。法定代表人:杨运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栋与被告遵义华川牡丹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园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栋、被告遵义华川牡丹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锋、罗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17年4月11日下午强行拿走我的东西所造成的损失3600元左右。2、请判决被告赔偿我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营业损失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遵义牡丹园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L04号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个月零10天,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00元保证金。原告在经营过程中,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趁原告到遵义进货期间将商铺东西全部拿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牡丹园艺公司辩称:1、原告租赁的摊位就是一把太阳伞、一块空坝,没有房间。由于2017年4月12日有为期一天的观摩会,我方怕摊位影响牡丹园景区形象,遂通知原告把店铺东西搬走,但原告有些东西没有搬走。当时原告不在场,我公司就将货物搬走了。后通知原告去领取,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放在店铺里的只是一些玩具,东西都在,暂由我方妥善保管,原告需要可随时领走。2、观摩会结束后我方并未阻止原告经营,但因牡丹园生意不好,原告自己放弃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营业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营情况,其出示的进货单,存货清单均系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遵义牡丹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L04号商铺(该商铺由一把太阳伞、一块空地组成,没有独立的房间)租给原告使用,店面租金为1500元,租期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2、2017年4月11日下午,因次日牡丹园景区有为期一天的观摩会,被告临时收走了原告遗留在摊位上的物品并妥善保管。观摩会结束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拿走物品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存货清单不能证明所受损失,依法不能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自主营业资格;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经营权受被告侵害而导致无法经营;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营业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天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潜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