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咸宁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万力公司)与湖北金宝丽薄膜有限公司(下称金宝丽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宁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万力公司),湖北金宝丽薄膜有限公司(下称金宝丽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2287号原告:咸宁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万力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41798646M。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云,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茶花路**号。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湖北金宝丽薄膜有限公司(下称金宝丽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赤马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302000022347法定代表人:黄加佑,又名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宝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圣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赤壁市工业园的新厂区办公楼和2/3/5/7号车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至今,被告还应付原告174.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3.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金宝丽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万力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宝丽公司(甲方)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赤壁市工业园的新厂区办公楼和2/3/5/7号车间。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建造车间付款方式:1、每栋厂房基础部分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该栋厂房工程总价款的15%;并在2#车间基础部分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整;2、每栋厂房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栋厂房工程总价款的45%,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建造办公楼付款方式:1、基础部分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2、办公楼每一层主体框架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办公楼总价款的15%,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1.因遭受雨雪天气及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顺延;2.因发生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工程量的改变等,工期及合同价款相应调整;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工程按施工图及说明文件、国家现行标准和依据进行中间验收(自施工达到验收程度,乙方提交报告不晚于5个工作日)逾期不进行中间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应做最终验收(工程竣工、乙方提交报告不晚于7个工作日),逾期不验收的,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此外,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还为被告建造了4、6号车间。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6月前将所建办公楼和车间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额:995万元,其中办公楼210万元,厂房785万元;已收款:办公楼180万元,厂房(2、3、4、5、6、7号车间)467万元,被告垫付材料款490053.00元,被告垫付办公楼施工费15万元(付袁文君)总计711万元;税金:995*0.06=59.7万元;(由业主向税务部门缴税,且因税收问题引起的责任由业主方承担);扣除税金后尚欠:995-711-59.7=224.3万元;之后已付伍拾万元整,余174.3万元。另查明,被告金宝丽公司已于2015年7月对原告建造的车间和办公楼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金宝丽结算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金宝丽公司尚欠原告万力公司工程款174.3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80万元,所以超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原告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180万元就是结算及付款明细的说明中已载明办公楼1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具收据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健在此收据上载明“此款未付”,且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双方工程结算之前,结算及付款明细中已经计算原告收款180万元,被告关于其超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宝丽公司尚欠原告万力公司工程款174.3万元。2.关于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认为工程验收应由发包方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承包商配合。被告没有申请验收,工程完工后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对未验收的工程,发包方已使用的,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在完工后要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图纸才能组织验收,整个工程在施工时要分阶段检测,每一项材料使用时,需向建工部门申报,通过了才能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将施工材料进行申报,导致无法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份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得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即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就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超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交付工程是否逾期。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日,加上雨雪天顺延及少量工程增补部分,实际工期应不超过6个月。而原告工程在2013年7月开工后,直至2015年6月才完工,远远超出了约定及合理的工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工程逾期完工属实,但中间有天气原因、工程设计方面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原因,况且双方就4、6#车间还没有签订合同,故完工时间不能完全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被告提出应承担相关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建造的车间和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宝丽薄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487元,由被告湖北金宝丽薄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