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害人沈某相识交往中,通过穿着伪造的军人制式服装、出示虚假的军官证,冒充军人,取得沈某信任并与之在本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御江苑小区同居,2016年11月沈某产下一子。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通过上传身穿军人制式服装照片的方式冒充军人,虚构在单位有财务欠账,急需补缺以应付查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支付生活开支。2016年1月9日、4月15日,被告人徐某冒充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自己受伤需要治疗费的事实,骗取被害左某晶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诈骗左某、李某1的事实。案发后,徐某的亲属于2017年5月16日向李某1退赔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左某、李某1的陈述,武汉海关人事教育处出具的徐某非武汉海关干部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查询单,汇款凭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冒充军人身份,招摇撞骗,又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对徐某所犯两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诈骗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1的经��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左晶晶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