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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伊犁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大庆、侯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犁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大庆,侯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梧桐沟。法定代表人:郭金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庆,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毅,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江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伊犁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隆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大庆、侯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隆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爆破石灰石存量的鉴定资质,程序违法。矿石实际开采量受到爆破所用炸药量的影响,张大庆一方共计使用炸药量1944公斤,爆破后的矿石量为6480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矿石密度计算,矿石总重为9720吨,鉴定意见作出的矿石量为28283.85吨,两者相差巨大。(二)九隆矿业公司与张大庆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一方仅有张大庆一人,原审法院认定侯毅的原告资格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法院对未运出的石灰石按照每吨矿石12元的价格计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每吨12元的结算价款包括装车费用,在矿石并未装车的情况下,按照每吨12元计价就等于让张大庆一方非法赚取了矿石装车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侯毅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未运出的矿石数量和价款如何认定。(一)关于侯毅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大庆与侯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案涉石灰石开采工程,该协议约定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两人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侯毅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关于未运出矿石的数量和价款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未运出矿石数量(吨位)进行测量,测量时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共同参与,鉴定机构根据测量出的坐标位置和双方协商一致的矿石密度计算得出矿石重量,客观公正,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九隆矿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仅依据张大庆指认就认定工程量而不考虑双方对工程量测量的约定,故对大山包的开采量不予认可。首先,大山包区域属于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九隆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实施了开采行为;其次,虽然双方约定了计价矿石大小,但是自本案诉讼至今已两年之久,现场状况已发生变化,无法准确测量矿石大小,此责任并不在于张大庆和侯毅。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矿石重量,并无不当。关于价款问题,《生产承包合同书》对未运出的矿石如何结算作出约定:”如果矿石炸落下来,甲方没有拉出矿石,也算乙方矿石产量,按实际情况估算吨位,向乙方支付矿石工程款”,据此约定,双方对未运出矿石的价款并不考虑扣减装车产生的费用,加之,未装车运出矿石的责任亦不在于张大庆和侯毅。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已运出矿石的约定单价12元确定未运出矿石的价款,亦无不妥。综上,九隆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犁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