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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翟杰与张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杰,张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688号原告:翟杰,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志,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翟杰诉被告张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付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8、9月份,被告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0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翟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短信截图一份两张,证明被告借款及转账还款情况。张敬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翟杰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借款、部分偿还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8、9月份,张敬志从翟杰处借款10万元。后经翟杰催要,张敬志于2014年6月30日向翟杰出具“借翟杰人民币拾万圆整,利息壹万捌仟圆整”借条一张。2016年8月4日及10月12日,张敬志分两次偿还翟杰借款利息15000元。至翟杰起诉日止,张敬志仍拖欠翟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未予偿还。故翟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翟杰与张敬志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翟杰按约定向张敬志提供了借款,张敬志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翟杰要求张敬志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敬志未答辩、未举证,依法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翟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