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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湘与路建英、郭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湘,路建英,郭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989号原告:陆湘,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陆湘之子,一般代理。被告:路建英,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郭文林,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湘与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早、袁义,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陆湘按照被告路建英及郭文林的要求,分三次给被告路建英转款共计170000元。双方约定每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路建英在收到款后,向原告陆湘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陆湘曾多次赴二被告处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入本院。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共同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实质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涉案的款项,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查明:原告陆湘与袁迺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袁迺伟的账户给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0000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陆湘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给被告路建英转款,两笔金额均是6874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路建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及《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收到原告陆湘三笔钱,第一笔是30000元,第二笔是70000元,第三笔是70000元,共计170000元。《收条》落款处显示“洛云置业经手人路建英”,《证明》落款处显示“洛云置业经办人路建英”。该《收条》及《证明》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后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路建英在庭审中陈述,其给原告付息付到2015年12月23日,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收条》、《证明》、刷卡消费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路建英收到原告款项为167480元。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因被告路建英收到款项后,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该款项交给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条》、《证明》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路建英。因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庭审陈述,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湘偿还借款本金16748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67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陆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路建英、被告郭文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