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559范全成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成,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59号原告:范全成,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全成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2402768);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认购预缴款300000元及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撤回赔偿请求,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基价4500元/平方米认购住房一套,一次性预缴现金3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截至目前,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房价日益上涨,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之妻马建梅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付房款,并根据认购协议约定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以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全成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240xxxx);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全成返还预缴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