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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庞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东辉),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与陈某2、巫某、庞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旺角KTV附近,向正在搬家具的被害人陈某1催要欠款,未果后,将陈某1推上小车带走,先将陈某1带到泗里水库及其家中,后又回到泗里水库。期间由陈某2、巫某、庞某负责看守陈某1,庞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对陈某1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陈某3报案后,在泗里水库将庞某、陈某2、巫某、庞某抓获,解救了陈某1。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3、姚某、陈某4、陈某2、巫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名单、作案交通工具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温永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