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洁玉与梁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玉,梁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42号原告:李洁玉,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民,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文,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洁玉与被告梁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梁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79779.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65.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梁玉民驾驶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官庄镇老庄村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驶至安丘市官庄镇老庄村以北处与李洁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梁玉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他按照50%的比例赔偿。另,他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玉民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洁玉与被告梁玉民发生交通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梁玉民驾驶的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洁玉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0580.19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梁玉民为原告李洁玉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洁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根据肩关节活动度、稳定性及手术对上肢的影响综合评定,功能丧失超过1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为取内固定,参考价约为人民币8000元。5、营养期为30日(建议每日30元);6、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洁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玉民。再查明,原告李洁玉系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雷家清河村村民,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洁玉主张事故发生事实、鲁G×××××号车投保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玉民、人民保险公司对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洁玉主张的医疗费21935.79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0580.19元,本院确认为20580.19元。关于原告李洁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护理费1397.7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相应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7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787.9元(64.31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29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洁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治疗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李洁玉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3994.59元(医疗费20580.19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559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护理费13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84.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5590.8元、二次护理费139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884.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2110.19元,因该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故应由被告梁玉民赔偿11055.1元,扣除被告梁玉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洁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84.4元;二、被告梁玉民赔偿原告李洁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5.1元;三、驳回原告李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李洁玉负担260元,由被告梁玉民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