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亮与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301号原告:孙亮,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E3D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崔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各,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亮为与被告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及被告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刘强、陶辉在宁波市鄞州区白鹤新村79幢230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504室房屋”)内商谈租房一事,合同由被告准备。原告欲租住两室一厅的房屋四个月,被告员工称合同必须签订一年,并承诺会尽力帮助原告寻找新的承租人,原告要求免除物业费及转租手续费,被告员工同意,并由刘强出具书面承诺。同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200元。后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员工修改合同,被告员工表示同意。同年5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陶辉及王某至504室房屋签订合同,因管理费交付时间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白鹤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无效。民警走后,原告仍与被告员工继续商讨租房一事,但此时,被告员工王某以口头约定条款无效为由否认刘强书写的字条效力,认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400元。被告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遵守约定,要求5月28日签订合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因不愿意支付管理费2200元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同意原告最迟于5月底前支付管理费,但原告仍不同意,后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关于物业费及转租手续费,被告同意免除,但因被告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故同意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再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并同意加盖被告公章,后因原告未签订合同,故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违反约定,拒绝签订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因租房事宜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定金收付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缴纳504室房屋定金2200元;房屋租金2200元,管理费2200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合同,支付全款。如此期间,被告将此房另行出租,应按所交定金的全额双倍赔偿原告,若原告不租此房,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及被告员工陶辉在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员工刘强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物业费免掉,下一个客户找到之后,续租后不收原客户手续费。”在落款处注明宁波广发租房。后双方协议变更为2017年5月28日签订合同。5月28日当天,双方至504室房屋协商租房一事,原告及朋友分两笔支付陶辉6600元,后双方因是否应交管理费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未果,双方未签订合同。已经支付的6600元,其中4400元因被告未收取于次日自动退回,余款2200元当日返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由本院确认的定金收付书、刘强出具的书面承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定金合同,且原告实际支付了定金,故定金合同已生效。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定金收付书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后原告因管理费一事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不同意免除转租手续费而致双方未签订合同,因证据不足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亮定金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