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世学、李梦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学,李梦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学,男,194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妁,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世学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杰,男,199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梦妁之子。上诉人郭世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梦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梦妁返还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都由李梦妁承担。事实与理由:郭世学与郭铁茂系亲兄弟关系,郭铁茂生前身体欠佳,××治疗,日常生活衣食均由郭世学负责照顾,丧事由郭世学料理。虽然郭铁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是涉案土地已经流转,取得的收益即租金是财产,应该由郭铁茂的兄长郭世学继承,本村类似情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没有回收到村集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李梦妁辩称,涉案土地已经由郭铁茂和李梦妁进行互换,换地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变更,故涉案土地已经与郭世学无关,依法应驳回郭世学的诉讼请求。郭世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梦妁停止侵权,返还互换的土地经营权。2、本案受理费由李梦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贵峰系郭世学之子,李梦妁系郭贵峰之妻。郭铁茂系郭世学弟弟,生前没有结婚,没有子女,晚年衣食主要依靠郭世学,后郭铁茂于2005年去世,郭世学为郭铁茂办理了丧葬事宜。1998年9月20日,郭铁茂代表该农户1人承包偃师市大口乡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2块耕地,其中砚王沟地0.45亩、北地0.56亩,期限30年。同日,郭贵峰代表该农户4人承包郭村村委会3块耕地,其中砚王沟地1.83亩、北地1.59亩、场地0.65亩,期限30年。两户的3块耕地全部相邻。因砚王沟地离村较远,场地离村较近,郭铁茂年老体弱,耕种砚王沟地多有不便,经与侄子郭贵峰口头协商一致,两户决定换地耕种,承包合同签订时,郭铁茂已将其0.2亩北地交给郭贵峰耕种,郭贵峰将0.2亩场地交给郭铁茂耕种;2001年郭铁茂又将0.45亩砚王沟地交给郭贵峰耕种,郭贵峰将余下的0.45亩场地交给郭铁茂耕种。两次换地之后,郭铁茂实际耕种北地0.36亩、场地0.65亩,郭贵峰实际耕种砚王沟地2.28亩、北地1.79亩。2005年郭铁茂去世后,郭铁茂生前耕种的北地0.36亩、场地0.65亩由郭世学管理耕种。2014年郭村砚王沟地、北地土地流转,郭世学见李梦妁代表郭贵峰农户领取砚王沟地、北地的租金,提出将场地0.65亩场地交给郭贵峰,郭贵峰将原郭铁茂的0.45亩砚王沟地、0.2亩北地交给郭世学耕种,遭到李梦妁的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郭世学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郭世学提供的户名为郭铁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偃师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郭建强、郭学伟出具的书面证明,李梦妁提供的户口簿、户名为郭贵峰的偃师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本案中,郭铁茂代表该农户1人取得郭村2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郭贵峰代表该农户取得郭村2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耕种需要,郭铁茂与郭贵峰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决定采取互换耕种方式进行流转,并已实际履行。因郭铁茂农户的家庭成员仅郭铁茂1人,在郭铁茂死后,郭铁茂以互换耕种方式取得的耕地本应由发包方郭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分配,目前实际由郭世学管理耕种,但郭世学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这些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既然郭世学没有取得这些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无权向郭贵峰之妻李梦妁主张侵权,并要求返还互换的土地经营权,故对郭世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世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世学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此可知,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并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权利。本案中,郭铁茂死亡后,郭铁茂以互换耕种方式取得的耕地本应由发包方郭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分配,目前实际由郭世学管理耕种,但郭世学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郭世学要求郭贵峰之妻李梦妁返还互换的土地经营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世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世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