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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国林与周后美、黄国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林,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后美(黄国明之妻),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职工,住该团。再审申请人赵国林因与被申请人黄国明、周后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林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黄国明、周后美应当承担本人全年的“三金”、安康险及大额医疗费用,二审判决未按全年而以六个月确定“三金”,违反约定。《放弃承包经营权报告》没有发包方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尚未批准。2.本人垫付14910元的生产资料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确定。赵国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黄国明、周后美是否应当承担赵国林2015年全年“三金”费用的问题。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可知,黄国明、周后美承担赵国林的“三金”费用是因为土地承包关系的存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当土地承包关系灭失,黄国明、周后美承担的上述义务也相应终结。现黄国明、周后美自2015年6月起未再承包赵国林土地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赵国林全年的“三金”费用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赵国林应将2015年下半年的“三金”费用返还,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赵国林主张黄国明、周后美承担垫付14910元的生产资料费用的问题。赵国林垫付的生产资料费用产生于2008年10月至11月间,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而协议中未对之前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