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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加增与王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增,王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771号原告:王加增,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苏芬,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加增与被告王苏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加增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苏芬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苏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王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