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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荷芳与郭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芳,郭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076号原告:陈荷芳,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新,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负责人:汤本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荷芳诉被告郭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明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被告郭明新、被告人民财险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12时20分许,何正顶驾驶电动车(载有乘客陈荷芳)自西向东行驶至义乌市红旗大桥桥头路口时,与其右方来车即郭明新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何正顶、陈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明新、何正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荷芳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陈荷芳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1999年上半年原告在义乌市大陈二村投标所得地基,同年建成入住。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明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34.74元(医疗费20842.17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15530.4元、护理费860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2、被告人民财险明光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郭明新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明新垫付了415.49元。被告人民财险明光公司答辩意见: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3126.3元,应当予以扣除,由实际案件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摊;营养费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60天为宜;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受领取退休金待遇,故不存在主张误工费的事实;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被告郭明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上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系两人受伤,相关的数额比例相当,请求法院在核定合理数额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赔付。4、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标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保障范围。5、事故时间为2015年,根据证明显示的内容,所在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时间不确定,而且也没有经过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确认,所以原告按照城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明光公司承保了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1月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陈荷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郭明新垫付了415.49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1258.7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误工费(酌情)120天×80元/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7237元/年×10%=94474元、护理费11天×150元/天+49天×142元/天=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670.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十、其他事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何正顶、陈荷芳一致同意对交强险的伤残与医疗部分分摊何正顶10000元、陈荷芳1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郭明新负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郭明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明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70.75元×60%=19602.45元,合计129602.45元。被告郭明新垫付的415.49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荷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荷芳19602.45元,其中19186.96元支付给原告陈荷芳,其余415.49元支付给被告郭明新。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荷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