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侯宝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牛某甲,牛某乙,侯宝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宝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宝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侯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8时50分,被告人侯宝丰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前大线公路12公里+30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前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牛某丙驾驶的辽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宝丰驾车逃逸,又于2017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侯宝丰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宝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宝丰系投案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牛某甲、牛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侯宝丰的犯罪行为致牛某丙死亡,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侯宝丰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逃逸行为,应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侯宝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因被告人侯宝丰所驾车辆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侯宝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侯宝丰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侯宝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侯宝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鑫汉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前大线公路12公里+30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前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牛某丙驾驶的辽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宝丰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55分,被告人侯宝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宝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宝丰系其所驾无牌照鑫汉牌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牛某甲、牛某乙分别系牛某丙的妻子及子女。牛某丙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系绥中县西甸子镇北杨家村牛家沟屯37号,系农业户口。因牛某丙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81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57.00元×19年=229083.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00元;摩托车车损: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侯宝丰供述,证明他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骑摩托车的牛某丙相撞,致牛某丙当场死亡,他推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又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牛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宝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5、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6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证明牛某丙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6、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痕检)字(2017)088号分析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为鑫汉牌三轮摩托车右侧手闸破碎所留。7、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宝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负次要责任。8、绥中县西甸子镇北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牛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宝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宝丰在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宝丰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侯宝丰的犯罪行为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侯宝丰系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亦系投保义务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侯宝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宝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人侯宝丰和牛某丙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人侯宝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3为宜,即被告人侯宝丰承担该部分的70%为(261812.00元-110000.00元-1000.00元)×70%=105568.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被告人侯宝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宝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侯宝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牛某甲、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68.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牛某甲、牛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梫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