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双晚与陆建强、伍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晚,陆建强,伍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13号原告:李双晚,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陆建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伍燕红,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李双晚诉被告陆建强、伍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强、伍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晚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陆建强与被告伍燕红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3号前归还10000元本金直至还清,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强与被告伍燕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李双晚与被告陆建强、伍燕红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金,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同意于2016年11月3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每月3日前归还每期本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按合同约定应由本人承担的应付款项等内容,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并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出借人于2016年10月1日借给上述两被告240000元,两被告并已收到上述款项。收到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月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书证,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向原告李双晚借款240000元,但自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应对本案借款240000元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尚未逾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强、伍燕红应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240000元给原告李双晚;二、驳回原告李双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陆建强、伍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鸿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