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兴明、张银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明,张银欢,陈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兴明,别名龙三,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由田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银欢,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小辉,别名陈世辉,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银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小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龙兴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1029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龙兴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龙兴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银欢先后在自家里非法制造三支枪支,后将其中的二支枪支分别卖给被告人陈小辉、龙兴明,得款600元;另一支枪支留作自己使用。被告人陈小辉、龙兴明非法购买得枪支后自己持有使用。2016年11月4日,田林县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张银欢家中查获其非法制造并留作自用的该枪支,以及查获其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手电钻一个,LONGFA牌电焊机、电动手磨机各一台,铁制扳手、铁钳、十字螺丝批、三角架螺丝套筒各一把;在陈小辉家中查获其非法向张银欢购买的该枪支和其非法持有的另一支枪支;在龙兴明家中查获其非法向张银欢购买的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四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小辉的辩护人对陈小辉向张银欢非法购买的该枪支性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枪支进行鉴定,该支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龙兴明在接到田林县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黎小妹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丈夫张银欢自己制造一支火药砂枪用于打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该枪支等情况。2、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到其家查获其丈夫陈小辉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等情况。3、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陈小辉的父亲陈秀忠生前有一支火药砂枪,在陈秀忠病逝后,其就到陈小辉家要该枪支来使用,其使用得四年左右,即在大约十多年前的一天,陈小辉来到其家里说,有一只野猪被打伤了,要拿火药砂枪去打猎,其就拿该枪支给陈小辉,后来陈小辉一直没有拿枪回来给其。过了两年,陈小辉对其说,这支砂枪很好用,要拿钱来跟其买,其回答说,这支枪是你父亲的,你见好用就拿去用行了。其不同意要钱,陈小辉也没有拿钱给其等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龙兴明非法制造、买卖、持有该案枪支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张银欢非法制造枪支和作案工具,对查获被告人陈小辉购买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对查获被告人龙兴明购买枪支的现场、地点、时间、概貌,以及提取、扣押枪支及作案工具等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银欢辨认出其非法制造留作自用的枪支和非法制造卖给被告人陈小辉、龙兴明的枪支,以及作案工具的事实和特征;被告人陈小辉辨认出其向张银欢购买的一支枪支和其非法持有的另一支枪支的事实情况;被告人龙兴明辨认出其向张银欢购买的一支枪支的事实情况。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69号、571号、58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本案的四支枪支送检,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四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8、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某(刑)鉴(痕)字[2017]0116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枪支(陈小辉向张银欢购买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对涉案枪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龙兴明。10、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抓获到案;被告人龙兴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2日主动到案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龙兴明的出生等年籍情况。12、被告人张银欢供述,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其先后在自家里非法制造三支枪支,后将一支枪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小辉,一支枪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兴明,另一支枪支留作自己使用。2016年11月4日,被田林县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查获其非法制造并留作自用的该枪支,以及查获其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电焊机、手磨机、板手、螺丝刀等前后事实经过。13、被告人陈小辉供述,2014年间,其向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联队屯陈乔妹要了一支火药砂枪来使用打猎,当时其问陈乔妹要多少钱,他说给其先拿枪来用先,以后才给钱,这样其就拿该支枪来使用了。2016年3月份其拿400元到陈乔妹家给陈乔妹,但陈乔妹说:“该枪支是你父亲的,现在你想用就拿去用得了”。这样其就持有使用该枪支至案发。2015年旧历8月份,其向本屯的张银欢购买了一支射钉枪,购买价格是500元。其购买的该支枪是用来打猎,具有杀伤力。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到其家查获该两支枪予以收缴等前后事实经过。14、被告人龙兴明供述,2015年12月份,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张银欢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直到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到其家问其是否持有枪支的事,其当时就主动将枪支拿出来交给公安民警等前后事实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龙兴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其中张银欢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三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陈小辉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龙兴明非法买卖枪支一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兴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银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小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龙兴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钻一个,LONGFA牌电焊机、电动手磨机各一台,铁制扳手、铁钳、十字螺丝批、三角架螺丝套筒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龙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上诉人龙兴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属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龙兴明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龙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龙兴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2、关于上诉人龙兴明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不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龙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龙兴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兴明、原审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张银欢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三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陈小辉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龙兴明非法买卖枪支一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小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银欢、陈小辉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兴明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龙兴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龙兴明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龙兴明请求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