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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刘智民、任大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刘智民,任大臣,郭龙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卫红,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智民,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任大臣,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龙宝,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刘智民、任大臣、郭龙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智民在原告下设的青年文明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被告任大臣、郭龙宝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智民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本金8029.27元,下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智民尚欠原告本金41970.73元及利息6974.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智民归还借款本金41970.73元,支付利息6974.8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大臣、郭龙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智民于2014年7月24日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3、被告刘智民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智民由任大臣、郭龙宝担保借到原告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后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智民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本金8029.27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智民尚欠原告本金41970.73元及利息6974.8元未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任大臣、郭龙宝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刘智民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智民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原告本金8029.27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智民尚欠原告本金41970.73元及利息6974.8元未还。被告任大臣、郭龙宝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人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智民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民归还借款本金41970.73元,支付利息6974.8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任大臣、郭龙宝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41970.73元,支付利息6974.8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大臣、郭龙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刘智民、任大臣、郭龙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牛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