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佳琦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佳琦,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佳琦,男,20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表人:董随红,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董佳琦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董佳琦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给付之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之诉;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和村民资格是由上诉人的出生地和户籍地决定的,不需要法院进行确认,村委会也无权进行剥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董佳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系柳林镇柳林村村民,依法享受村民待遇;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村民分红共计17000元(其中2014年5000元、2015年6000元、2016年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佳琦起诉称,其父亲董随红和母亲郭晓艳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原告董佳琦,并于2015年10月28日对董佳琦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告父亲董随红及母亲郭晓艳均系柳林村村民,按照相关计生政策规定,两人生育原告也是符合政策的,所以原告理应享受村民待遇。另外,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但被告却以“村委会研究”为由,拒不承认原告的村民身份,拒绝向原告发放年终村民分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被告柳林村委会辩称,其村上不同意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一方生育了两个孩子的都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尤其是男方,原告父亲董随红在生育原告前已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孩,且在2007年9月份,董随红以双女户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待遇协议》,该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再超生的孩子就不能享受村上的任何待遇,而且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家庭一直享受双女户增加半人份的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集体收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佳琦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民委员会拒绝给董佳琦同等村民待遇,系因董佳琦的父亲董随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违反董随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待遇协议》,故本案不涉及村民资格确认问题。董佳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