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和平、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平,鲁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海艳,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陈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平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陈和平偿还被上诉人鲁海艳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鲁海艳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陈和平交付借款60000元,不属于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6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上诉人陈和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按月息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鲁海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鲁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和平偿还原告鲁海艳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给刘启兴担保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鲁海艳于2013年12月19日给陈和平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本息。2013年11月3日,原告鲁海艳又给刘启兴借款30000元,并由陈和平签字担保,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全部本息,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鲁海艳曾多次找陈和平追讨这两笔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和平找原告鲁海艳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年内还清,为此,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90000元,另交付现金6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鲁海艳自愿撤回了要求陈和平偿还鲁海艳给刘启兴担保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出借款”和“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30‰之口头约定未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能确信有该约定,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和平偿还原告鲁海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陈和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和平给被上诉人鲁海艳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中是否包含有按月息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上诉人称其为鲁海艳出具的借条150000元中包含有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鲁海艳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陈和平交付借款60000元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和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海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一年内还清)”,陈和平对出具借条将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和平偿还鲁海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