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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桂茹、金守全与赵德利、董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茹,金守全,赵德利,董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茹。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守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茹、金守全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利、董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茹、金守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董继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赵德利离异,无房居住,无固定收入,如果没有董继武担保,王桂茹、金守全不可能给其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桂茹、金守全一直不间断地找赵德利催要。赵德利无能力偿还,后期连面都不见,也不接电话。王桂茹、金守全感到后果严重,于2014年三、四月份两次去担保人董继武家要求董继武承担还款义务。董继武当时称会帮忙联系赵德利,赵德利不还,董继武会承担责任。过几个月后因找不到赵德利,再次去找董继武时,其改变说法,称不管此事。因联系不上赵德利,王桂茹多次去找董继武,董继武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王桂茹有证据证明一直在向董继武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董继武对赵德利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赵德利未予答辩。董继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期间已过,董继武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王桂茹、金守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赵德利、董继武偿还欠款本息13.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赵德利自金守全、王桂茹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董继武在借据担保人位置签字。赵德利、董继武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赵德利基本认可金守全、王桂茹所诉的事实,而董继武缺席庭审,故应认定金守全、王桂茹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虽赵德利辩称其已于2015年偿还借款1万元,但金守全、王桂茹未予认可,且赵德利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其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符合借款的事实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赵德利应按约定,向金守全、王桂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72万元,本息合计13.7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未明确董继武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且无证据证明王桂茹、金守全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内向董继武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董继武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赵德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守全、王桂茹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72万元,本息合计13.72万元;二、驳回金守全、王桂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桂茹、金守全向本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邱润刚证明:王桂茹借邱润刚母亲李玉琴7万元钱,后转借给赵德利和董继武。2014年1至2月之间邱润刚和王桂茹去董继武家要钱,董继武没有给,让找赵德利。2014年正月十五过后,邱润刚和王桂茹又去找董继武要钱,董继武也没给,后来邱润刚再没跟王桂茹去找过董继武。何振龙证明:2014年4月中旬左右,王桂茹让何振龙帮她出趟车,还有王桂茹的女儿三人一起去董继武经营的饭店要钱,当时听到王桂茹说联系不到赵德利,因为董继武是担保人,所以董继武要负责。董继武说欠钱的是赵德利,再联系赵德利。董继武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一,王桂茹、金守全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故两位证人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第二,邱润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邱润刚在接受询问时王桂茹有暗示引导的情况,在王桂茹引导后邱润刚改口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或者2013年,即便休庭后其补交相关借条,也无法辨别借条是否为事后补签,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何振龙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按证人陈述的催款时间起算至起诉之日也已超过2年,董继武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董继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桂茹、金守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继武主张了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成立,但因证人证实向董继武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4月,至王桂茹、金守全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月4日)时也已超过保证担保起算诉讼时效的2年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王桂茹、金守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