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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龙山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486号原告:李龙山,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宋新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山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李龙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龙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龙山负担。审判长 全 杰审判员 于 婷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欣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