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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彦庆、张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彦庆,张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彦庆,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员,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彦庆、张宇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彦庆、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左右,被告人薛彦庆明知李某1、孙某1、孟某1、肖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欲制作假房照骗取拆迁补偿,而帮助李某1等人在网上订购空白假房照,并帮助李某1等人制作假房照,被告人薛彦庆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并让张宇将李某1、肖某1、孙某1的假房照存根放到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档案里。2014年7月26日,孙某1将该假房屋产权证提供给公主岭市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随后在公主岭市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取得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22999元。经评估,孙某1无照房屋价值人民币90324元,孙某1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675元。2014年,李某1、孟某1、袁某1、谢某1、李某1、肖某1等人使用被告人薛彦庆制作的假房照欲骗取拆迁补偿房屋。经评估,李某1等人欲骗取的房屋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宇利用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便利,明知被告人薛彦庆送来的李某1、肖某1、孙某1办理的三本假房照是为在拆迁时多得拆迁补偿款,而将该三本假房照存根放入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档案室内存档,并趁房屋管理档案室工作人员上厕所之机,将被告人薛彦庆送来的三本假房照存根信息录入档案电脑内,使得三本假房照获得“真实”身份,被告人张宇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评估,孙某1无照房屋价值人民币90324元,孙某1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675元,李某1、肖某1欲骗取的房屋价值324713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彦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1房屋产权证真伪的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房产执照存根、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评估报告单、重新评估价格明细表、货币补偿协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及方案、证人刘某1、汪某1、夏某1的证言、张宇的病例、同案孙某1、李某1、薛彦庆、及张宇的供述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彦庆、张宇明知他人欲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薛彦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宇诈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彦庆、张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彦庆的辩护人邹璋宁关于被告人薛彦庆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彦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曹景学、王岩关于被告人张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又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曹景学、王岩关于被告人张宇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薛彦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薛彦庆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宇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薛彦庆的上诉理由:1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邹璋宁的辩护意见为:1、结合本案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薛彦庆没有参与诈骗的故意,也并未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同时也未因诈骗行为取得任何利益。2、被告人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虽然其不认为构成诈骗罪,但其仍认识到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并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感悔恨。请法院罚当其罪,适用缓刑。上诉人张宇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诈骗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办理假房照存档骗取补偿款的用途并不知晓。存档与动迁相隔2年多时间,上诉人不可能预知动迁。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过重。不属于诈骗共犯,当庭认罪、自首、初犯、偶犯。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诈骗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彦庆、张宇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其中薛彦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宇犯罪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薛彦庆、张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薛彦庆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彦庆为李某1等多人制作假房照,并联系和利用张宇的工作便利,将其存入产权管理档案,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和主要作用。上诉人张宇辩称其不具有诈骗故意,由于其为徇私利对假房照存入产权管理档案产生的后果是明知且持放任态度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声审 判 员  田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