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行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傅国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326号起诉人傅国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起诉人傅国强于2017年8月1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和傅晨阳于2014年3月12日和3月25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存入东阳鼎立控股集团的内部银行。2017年4月28日,东阳警方作出公告称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此,起诉人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浙江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回复。起诉人不服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7]4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对东阳鼎立控股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查处,该职责并非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具体管理职责。现起诉人以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该职责为由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职责。故浙江省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起诉人,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傅国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