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新疆至兰州向张某某(已判刑)非法批发出售“红兰州”卷烟共计3444条,鉴定价值103320元,均为真品香烟。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