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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合增与于新江、李来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增,于新江,李来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176号原告:郭合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于新江,男。被告:李来第,女。原告郭合增与被告于新江、李来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江、李来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于新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但被告于新江一直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新江未答辩。被告李来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于新江向原告郭合增借款70000元。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被告于新江、李来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新江出具的借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新江向原告借款使用,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于新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借款利息或还款期限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江、李来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合增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合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于新江、李来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申茜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