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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邹福炎与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炎,詹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03号原告:邹福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詹国新,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邹福炎诉被告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斯静、冯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邹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炎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詹国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都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福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被告詹国新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国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福炎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詹国新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邹福炎(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按本金的40%计算方式计算。因被告詹国新无按《借条》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国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詹国新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逾期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詹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国新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福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詹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陈斯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