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一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云,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凤,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旺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本案主体问题。从双方举证及陈述来看,王金良以个人名义及以上诉人名义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中几张借条系王金良个人名义借款,另外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加盖上诉人公章,借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一陆签名也系王金良代签,被上诉人承认当时借款写借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一次在场,被上诉人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王一陆知晓上述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打入上诉人账户,所有事情均系王金良一手操作,与上诉人无关。二、在借款时隔四年之久,王金良死亡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对此,上诉人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涉案借款在短短一年中,发生几十次,其中多次数额巨大,在上诉人明确要求出借方提供款项交付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显然违反最高院对民间借贷法律及相关司法实践的规定,对此借款及还款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审先判。本案在第二次庭审后,上诉人提出大量意见,可一审法院连一分钟也未评议,直接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金良,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根本不知,本案应由行为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美云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12份王金良亲自书写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王一陆虽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上诉人说他在服兵役,借条上的公章与样本编码一致,公章是真实的,王金良系王一陆父亲,同时也是上诉人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王金良为公司出面借款还款符合情理,王金良应该很清楚借条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营公司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据被上诉人回忆,借款远不止本案所涉及的957000元,还有其他款项,而且借款基本上以现金方式支付,王金良当时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作为上诉人来说,当时欠别人原料款比较多,而且作为70多岁老人转账也不是很方便,很多时候提取现金,导致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部分借条落款时间,被上诉人都有银行凭证,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当庭宣判,从程序上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理由无法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二份,均载明向原告借到借款,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共计957000元,其中四份借条并注明月息2.5分。2013年6月4日、2015年12月20日,以王金良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7000元、10000元。2013年6月8日,以“王金良王一陆代”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5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条均由王金良书写。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使用编码为3310020124911的公章,于2015年9月29日启用编码为3310020160513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农旺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另王金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一陆的父亲,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王金良曾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的多项经营活动均有王金良参与,且被告亦认可被告农旺公司实际由王金良经营,故由王金良出面为被告公司借款并非不合情理。因此,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十二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三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被告公司未对此进行追认,该三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美云借款95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陈美云承担592元,由被告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0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王一陆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间,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151870元;证据2台州银行业务转账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677000元;证据3农行存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31700元,证据4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单,用以证明还给被上诉人6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农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从农行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合计人民币14067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系支付利息。2、对台州银行的转账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6月16日的350000元是王金良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0元,后上诉人将利息加本金一并还给被上诉人35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2015年1月31日的200000元系王金良归还2015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向他人赎回车辆借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3、农业银行存款单记载的内容模糊,无法辨别真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农村合作银行的62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台州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王一陆汇给被上诉人的350000元是还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出借的348000元;证据2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七份借条借款达590000元多,每月需付利息147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6月15日被上诉人取现348000元,无法证明就是出借给上诉人,这份证据无关联性,七份借条出借人有的是王黎娃,与本案无关,有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但未加盖上诉人章,上诉人不予认可,七份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美云收到王一陆九笔转账款,计人民币140670元,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台州银行回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美云收到王一陆汇款人民币677000元,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农业银行存单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汇款交易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农村合作银行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美云收到王一陆汇款人民币6200元,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350000元,七份借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957000元,出具十二份借条,借条落款处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借条内容均载明向被上诉人借到借款,其中四笔借款约定月息二分半,即2013年3月15日借款45000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49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使用编码为3310020124911的公章,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启用编码为3310020160513的公章。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一陆汇款至被上诉人账户计人民币823870元,用于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十二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95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上诉人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金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在案证据看,一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十二次,双方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借款有约定利息,也有没有约定利息的,且借款、还款存在交叉,上诉人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的金额大小不等,没有规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无法明确哪笔系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因此,难以区分823870元中本金和利息金额。在此情况下,根据先付利息后还本的规则,上诉人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的823870元,应当先用于支付利息,基于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主张利息,故上诉人对四笔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25203.33元,823870元扣减225203.33元,剩余598666.67元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8333.33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归还责任。被上诉人主张823870元中,其中一笔350000元是被上诉人先出借给上诉人348000元,后上诉人归还本息350000元给被上诉人,350000元非本案还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另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其中另一笔200000元也是另外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之,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而发生变化,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936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被上诉人陈美云人民币358333.33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6元,被上诉人陈美云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6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农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