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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国秀芝、李兆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秀芝,李兆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秀芝,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局退休职工,户籍地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兆玉,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局退休职工,户籍地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3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国秀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因房屋拆除补偿等问题多次上访。2012年9月,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签订承诺书,同意息诉罢访,同时接受60万元救助款。后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反悔,以淄博东黄置业有限公司强拆其住房等问题为由,多次通过赤祼上身、手持标语、大喊大叫、长期滞留等非正常方式,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总理住地等处缠访闹访,引起群众围观,妨碍国家机关车辆、人员进出,严重扰乱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公共安全隐患。期间,被告人李兆玉被训诫五次,被告人国秀芝被训诫十次。另查明,政府工作人员为了维稳工作,在劝返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的过程中被迫给予其财物,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承诺书、转账支票、答复意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明知中南海、天安门广场、总理住地等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因无理请求未得到满足,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并被多次训诫后仍不思悔改,严重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的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国秀芝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国秀芝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国秀芝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总理住地等周边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前往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到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上述事实由证人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承诺书、转账支票、答复意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李兆玉、国秀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国秀芝的上述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秀芝、原审被告人李兆玉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总理住地等周边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且经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不思悔改,仍多次到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志红审 判 员 张玉杰审 判 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增清书 记 员 秦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