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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74号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LUISFERNANDOMOLIN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男,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男,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地公司支付电梯款406,835元;2.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44,530元(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起暂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奥的斯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电梯款384,635元;将第2项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上海汇阳广场”项目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具体包括:《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3》《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5》《买卖合同补充协议6》《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6-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7》。上述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仅支付电梯货款8,726,230元,尚余406,835元未支付。2016年8月5日,奥的斯公司曾发函对相应货款进行催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再次对账,绿地公司拖欠电梯款384,635元,现奥的斯公司诉至法院,判如所请。绿地公司辩称,其对拖欠384,635元电梯款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奥的斯公司尚有电梯款231,835元未开发票。此外,诉争电梯由案外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安装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奥的斯公司对此应付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绿地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汇阳广场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合同价款与合同标的为,塔楼部分垂直电梯10台,商场部分垂直电梯6台,合同总价为6,842,3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不可撤销无条件履约保函,有效期至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止;各批设备进场三个月前,甲方支付本批设备价的20%排产款,乙方同时提交相应发票;各批设备进场前四十五天,乙方提交该批设备价的40%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三十天内支付,乙方收到款后发货;在每批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后,乙方提交该批设备价的10%的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三十天内支付;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准用证和安全使用证后两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此笔款项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现场后180天);剩下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起始日为电梯安装竣工政府验收合格之日)分两期支付,分别于第一年满后两周内支付2.5%,第二年满后两周内支付2.5%,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乙方所提供的发票均为增值税发票,且在甲方支付货款前提供;每期付款前,乙方须通知并配合甲方经办人员办理请款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付款迟延,乙方不得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且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无故延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五个月后甲方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诉争协议经奥的斯公司、绿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绿地公司与奥的斯公司之间签订七份补充协议。七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增加三面观光梯2台,总价为850,000元;裙房客梯2台,总价为376,000元;增加设备费用197,400元;增加客梯2台,总价为1,059,300元;增加客梯1台,价格为222,000元;增加设备费用29,400元、267,300元。2016年9月9日,绿地公司和奥的斯公司之间再次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减少1台客梯,价格为680,600元。又查明,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诉争电梯经案外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8月5日,奥的斯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对剩余电梯货款进行催讨。因绿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因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已提起诉讼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3476号。庭审中,奥的斯公司确认自2016年8月19日起因绿地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电梯货款,并不再出具发票。绿地公司则当庭确认拖欠电梯工程款的金额为384,635元。奥的斯公司则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递交了金额为261,870元的发票(其中包含质保金30,035元)。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3》《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买卖合同补充协议6》《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5》《电梯产品合同补充协议6-1》、通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收据、进账单、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奥的斯公司已按诉争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电梯,且经检验合格,结合庭审中绿地公司确认拖欠电梯货款384,635元的事实,本院对奥的斯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电梯货款384,6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绿地公司提出案外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中存在转包、违约的情况,并实际造成了人员的伤亡,其才停止支付电梯款,并不构成违约,奥的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诉争协议签订的主体为绿地公司与奥的斯公司,而安装合同的主体为绿地公司与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两个合同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且安装合同的纠纷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对绿地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所提供的发票均为增值税发票,且在甲方支付货款前提供;每期付款前,乙方须通知并配合甲方经办人员办理请款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付款迟延,乙方不得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且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鉴于奥的斯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电梯款发票231,835元,及诉争电梯最后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等事实,故本院采信绿地公司提出未及时出具发票不应计算违约金的辩称,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奥的斯公司违约金(以152,8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84,635元;二、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2,8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