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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杨配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杨配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358号原告:刘旭东,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配桥,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旭东与被告杨配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配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5日23时10分许,杨配桥驾驶冀F×××××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沟镇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家宾馆”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分别与王帅驾驶的沿富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刘旭东驾驶的铃木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肖帅)相撞,造成刘旭东、肖帅、王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第0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配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刘旭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帅无责任。三、医疗费:33528.03元(法院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五、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法院认定)。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垫付过任何款项。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配桥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5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第0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支持335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25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期间2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5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3727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先由承保被告杨配桥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35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按照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后为19094.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杨配桥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旭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94.62元。二、免除被告杨配桥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旭东负担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