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出惠珠与柯金定、柯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出惠珠,柯金定,柯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076号原告:出惠珠,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原住泉港区涂岭镇樟脚村西坑**号,现住惠安县。被告:柯金定,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春县苏坑镇熙里村***号,现住惠安县。被告:柯叶英,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春县苏坑镇熙里村***号,现住惠安县。原告出惠珠与被告柯金定、柯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惠珠、被告柯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叶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惠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柯金定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柯金定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金定于去年偿还2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柯金定辩称,本案款项是向原告丈夫所借,而不是向原告所借,本案借款有部分是六合彩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其已经还清。被告柯叶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金定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柯叶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柯金定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系被告柯金定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柯金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金定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金定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金定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金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柯金定偿还尚欠借款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金定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柯金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柯叶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柯金定辩称本案款项部分为六合彩款项及本案款项已经还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柯叶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金定、柯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出惠珠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柯金定、柯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