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219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系福临门搬家公司员工,2017年3月17日23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福临门搬家公司员工宿舍内,李某趁其他同事睡觉之机,将同宿舍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南侧卧室餐桌旁凳子上裤兜内的钱包偷走后逃离宿舍,该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多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福临门搬家公司员工,2017年3月17日23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福临门搬家公司员工宿舍内,李某趁其他同事睡觉之机,将同宿舍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南侧卧室餐桌旁凳子上裤兜内的钱包偷走后逃离宿舍,该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多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石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