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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戎泽亮与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泽亮,阜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泽亮,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713K。法定代表人:张云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戎泽亮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泽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由乡政府负责拆除地面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净地交付竞得人。涉案土地上的原公桥缫丝厂食堂及职工澡堂2010年7月19日才被拆除,涉案土地上的电缆线、电线杆至今也未拆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戎泽亮的土地不是净地,戎泽亮不应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341225出让(201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戎泽亮支付因该出让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175万元、违约金426.825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的继续计算),合计601.82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戎泽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1225出让[2010]001号,约定: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阜南县公桥乡政府东侧、原鹿大街东侧的编号为“341225出让[2010]001号”宗地使用权出让给戎泽亮,面积2805.70平方米,用途:商业用地,出让年期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550000元,宗地定金3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由乡政府负责拆除地面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净地交付竞得人”。合同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0年2月2日,戎泽亮缴纳竞买保证金30万元,2010年7月19日,戎泽亮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主体适格,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戎泽亮应于2010年3月15日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至2010年3月15日戎泽亮仅缴纳30万元竞买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抵付出让金,即从2010年3月15日起,戎泽亮欠付金额为3250000元(3550000元-300000元),至戎泽亮第二次交款日即2010年7月19日,共126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欠付款数额,每日缴纳1‰违约金,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09500元(3250000×1‰×126天),从2010年7月20日起,欠付金额为1750000元(3250000元-1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2205天,违约金数额为3858750元(1750000×1‰×2205天),戎泽亮应付违约金总额为4268250元(409500元+3858750元),及欠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本金为1750000元。戎泽亮辩称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约定履行净地出让义务,出让地上仍有附着物,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不予认可,因戎泽亮未能举证证明地上附着物形成时间系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之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戎泽亮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1225出让[2010]0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戎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1750000元及违约金4268250元(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以17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3928元,由戎泽亮负担。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戎泽亮支付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2016年1月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记载:[2010]-1号宗地由公桥乡政府尽快调处迁移输电线,同时国土局要求戎泽亮在迁移输电线后5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本院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一侧有电线杆和电线、电缆。戎泽亮在没有电线杆和电线、电缆的一侧土地上已盖房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审判决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3月10日前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净地交付给戎泽亮,2010年3月14日前,戎泽亮付清土地出让金。因先履行一方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一侧有电线杆和电线、电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净地交付标准,交付土地存在瑕疵,戎泽亮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履行要求。2016年8月8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戎泽亮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也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戎泽亮关于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未交付净地,其不应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戎泽亮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1225出让[2010]0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8元,合计107856元,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