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10号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8739466T。法定代表人:岑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280元(包括维修费46800元、评估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及拆解费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2017年5月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呈讼法院。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对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调解意见,刘伟和赵连孚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损,故被告同意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121.60元。2017年5月2日14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伟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旺港路与上海街交口时,与赵连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受伤、赵连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连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6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68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68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5428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伟具备驾驶员资格。再查,原告就涉案保险事故未获得第三方的赔偿且未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及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二、评估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三、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已经包括事故面拆装费用2000元,该费用已经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当中。故原告另外主张的拆解费468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对被告持有的对拆解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四、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抗辩要求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不同意扣除涉诉交通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且要求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系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结合四项争议问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费46800元、评估费230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496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保险金49600元;二、驳回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578.5元,由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2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君皇(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