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毕研磊与安徽金黄庄矿业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研磊,安徽金黄庄矿业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033号原告:毕研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安徽金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萧县刘套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树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安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新泰市新汶。法定代表人:张若祥,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化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毕研磊与被告安徽金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庄矿业公司)、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研磊、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东、谷宝珠、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研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每月1000元,合计4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2012年11月份,受鄂庄煤矿派遣,调到金黄庄矿业公司工作,并与金黄庄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金黄庄矿业公司和鄂庄煤矿是新汶矿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原告在金黄庄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身体不适应,经常出现头晕、体力不支等反应,多次要求调岗,单位不同意,致使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于2013年9月份将原告停止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单位领导不同意。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金黄庄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及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金黄庄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金黄庄矿业公司辩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赔偿金1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计41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诉状中均陈述于2013年9月份金黄庄矿业公司就停止其工作,不再上班,至今长达四年,原告在金黄庄矿业公司工作了7个多月,现要求四年社会保险费用等,于法无据。因原告没有按金黄庄矿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连续旷工38天,金黄庄矿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矿上也张贴了公告,并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邮寄给原告。原告讲2017年4月27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原告多次向矿上打电话要求再寄1份,是骗取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辩称,金黄庄矿业公司是其公司参股子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于错列被告;原告违反金黄庄矿业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金黄庄矿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为金黄庄矿业公司提供劳动,不能主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述三项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是一个概念,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局下发的,主要用途是作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找工作的证明,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职工发出的,故原告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间不等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金黄庄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信封各1份,欲证明信封上日期是2017年4月26日,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邮寄的时间太晚致使其不能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只寄过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与毕研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形式和内容合法,该证明也于2013年10月份送达给毕研磊,2017年4月26日邮寄给他的,是毕研磊多次打电话要求公司再次补寄的。经审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一个概念,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保障部门下发的,主要用途是作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的,主要作用是证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间并不等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结合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提供的公告及相关文件,可以认定毕研磊因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毕研磊的劳动合同,并以公告形式进行通知,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鄂庄煤矿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调往金黄庄矿业公司工作。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鄂庄煤矿与金黄庄矿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调动,且该证明也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核,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提供的公告及金矿劳字〔2013〕106号、108号文件,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毕研磊且解除程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公司无异议,原告毕研磊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见过公告,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见过文件,通知上也没有其任何签字。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公司印章,公告系对毕研磊等11名长旷人员作出的,清退通知也是对毕研磊等11名长旷人员下发的,并非仅仅针对毕研磊一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提供的点名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欲证明原告毕研磊连续旷工的事实。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公司无异议,原告毕研磊对点名册有异议,认为井下工作没有上下午之分,点名册上显示8月10至19日休班,说明他请假了,8月20日他来矿上上班,矿上郭部长让他写不再旷工保证书,但矿长不同意签字,矿上就停止了他的工作。经审核,毕研磊在2013年8月20日至9月30日连续旷工,其辩解是矿上停止其工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毕研磊自述2013年9月份金黄庄矿业公司停止其工作,其便回到家中,此后也没有到金黄庄矿业公司上班,公司也不再发放其工资,此时毕研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虽然毕研磊诉称2017年4月27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是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意义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审查,金黄庄矿业公司解除与毕研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故金黄庄矿业公司与毕研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日,并非毕研磊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日期,然毕研磊于2017年5月2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毕研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毕研磊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2013年毕研磊在金黄庄矿业公司工作期间,金黄庄矿业公司已给毕研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毕研磊对此予以认可,故毕研磊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毕研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因该两项诉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毕研磊提供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新汶矿业集团公司是金黄庄矿业公司参股股东,金黄庄矿业公司是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与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毕研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金黄庄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辩称金黄庄矿业公司是其公司参股子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于错列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研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毕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