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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险峰与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险峰,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张虎,张加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148号原告:李险峰,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代表人:李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被告:张加兴,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华(与被告张虎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加兴系夫妻关系),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代表人:张玉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帅、李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险峰与被告杨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张虎、张加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李险峰及其余四被告同意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原告李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被告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张虎和张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帅和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李险峰医疗费259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788.76元、护理费7788.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131.14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虎驾驶鄂A×××××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国华驾驶鄂R×××××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李险峰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载田娟、何嘉欣)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李险峰等人受伤。原告李险峰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险峰等人无责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鄂R×××××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国华、鄂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加兴,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50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李险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险峰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瑶红电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险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二、被告杨国华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杨国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及系鄂R×××××车辆登记所有人;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鄂R×××××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被告张虎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被告张加兴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张加兴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证据六、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鄂A×××××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七、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八、原告李险峰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九、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鉴定支出费用;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被告杨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由法院核实。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田娟、何嘉欣,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由法院决定;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虎、张加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李险峰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田娟、何嘉欣,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由法院决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理赔超过5000元,要征得案外第一受益人同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杨国华、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张虎、张加兴、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李险峰提交的瑶红电器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原告李险峰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孤证,不能达到原告李险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险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被告虽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该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情形,结合原告李险峰因该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原告李险峰提交的其他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虎持C1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地段,遇被告杨国华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被告张虎在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被告杨国华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李险峰持C5证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载田娟、何嘉欣)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李险峰等人受伤。原告李险峰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外伤、肋骨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遂住院治疗8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25903.6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险峰等人无责任。2017年5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此,原告李险峰支付鉴定费300元,还支付交通费7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险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险峰医疗费50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李险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肇事车辆鄂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国华,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2月31日0时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加兴(系被告张虎之父),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6日0时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被告杨国华和张虎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险峰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险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误工费为7788.76元(32677元/年÷365日×87日)、护理费为7788.76元(32677元/年÷365日×8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50元/日×87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国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杨国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加兴系被告张虎之父,作为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子张虎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被告张加兴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R8Y655小型轿车、鄂A×××××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险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认定各为50%。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国华和被告张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杨国华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虎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国华、被告张加兴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为各自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能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李险峰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险峰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田娟、何嘉欣预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的意见,因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兴不是保险第一受益人,不能决定超过5000元的保险理赔的意见,因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险峰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9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788.76元、护理费7788.7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8531.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138.76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53.62元,分别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577.53元(12253.62元×70%),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3676.09元(12253.62元×30%)。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分别在诉讼前赔偿原告李险峰10000元、5000元,此款应在两被告给付原告李险峰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赔原告李险峰各项损害损失合计16716.29元(18138.76元+8577.53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赔偿16814.85元(18138.76元+3767.09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险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6.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险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4.85元;三、驳回原告李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此款原告李险峰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李险峰),由原告李险峰负担17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徐州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人民陪审员  杨毕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