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辉华诉赵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华,吴春梅,赵明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梅,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君,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华、吴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辉华、吴春梅向本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辉华、吴春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辉华、吴春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上诉人刘辉华、吴春梅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