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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景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640号原告:杨景柱,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69881K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87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16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武成起诉至法院,原告为张武成垫付医疗费30,863.69元,并聘请两人在医院对张武成进行护理37天,以上费用已在被告赔付张武成的款额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支付张武成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7,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另还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11月24日22时零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里河村朗艺舞蹈艺术学校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武成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武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武成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8,298.69元、门诊治疗花费565元,原告支付给张武成30,863.69元。住院期间,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同意两人对张武成进行护理,原告雇佣两人对张武成进行了护理。同时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即84.6元/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该车辆于2016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人张武成医疗费30,863.69元,张武成住院37天,原告雇佣两人对其进行护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6元/日计算护理费,即84.6元×37天×2人=6,260.4元,上述费用共计:30,863.69元+6,260.4元=37,124.09元,该费用支出合理、且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景柱37,124.09元;二、驳回原告杨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杨景柱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微信公众号“”